天猫天宇3d多字和值谜同万天宇电子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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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太湖字谜:影随身,跳才分,咬住八,往下吞。

“影子在前,影子在后,影子常常跟着我,影子在左,影子在右,影子像条小黑狗…”人教版小学一年级课文《影子》。影子为植物或动物在阳光照射下出现的倒影,阳光角度不同则影子大小不同。所谓影随身指影子随身体而行,是不分离的,只有在跳跃时身体和影子才分离。身体和影子有两连号的意思,同时防同路。咬住八,往下吞,也有今日和值继续走小之意。

从字谜理解今日形态组六,防顺子或两连号。

抛开字谜主胆5次胆84(六码034578可参考)。

跨度防275跨。

和尾防2789尾。

百位12578十位02758个位43526。

压缩几注:534.075.584.504.205.805.。(条件允许胆5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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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适用前提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3条规定,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要解决实际施工人本身身份的证明问题,即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应当提供出有效的证据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直接证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施工图纸、与各施工班组签订的分包协议、供货协议、材料支付款凭证等,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诉争工程是谁对外开展施工,实际履行承建诉争工程的各种义务。

第二,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履行过程中的具体班组、施工人员的组成人员、财产来源、财物管理情况,可以证明是否对施工工地上的人、财、物没有独立的支配权。

第三,间接证据为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银行证明、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等证据,从而可以证明承包人还是发包人掌控着财务收入与支出管理;加盖公章的空白施工合同、空白施工方案、空白税(费)申报表、空白企业(公司)登记委托书、空白施工方案审批表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可以佐证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

第四,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来看,工程价款审核书等有关证据仅可以证明有过汇款行为,而不能由此确定作为汇款方的一方公司就是实际施工人。

下面以最高法院的两件典型案例展开——

经典案例1

最高法院再审分析认为:

首先,实际施工人是指没有资质的个人或公司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参与建设工程的施工,具体表现应当包括为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等。

①【印章管理】本案中,根据当事人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在项目部的印章被云南路建公司收回之前,余典洋掌握项目部印章,并对案涉工程施工活动进行了管理。

②【关于款项往来函件】工程竣工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余典洋多次与云南路建公司发生冲突,并因此导致公安机关的介入,公安机关介入后所作询问笔录,印证了余典洋对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云南路建公司在项目部的负责人于2016年1月16日与余典洋等人签订了《关于指挥部拨款的分配》、于2016年1月13日与余典洋等人开会协商作出《会议纪要》、余典洋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承诺书》、2016年3月26日项目部作出《关于办理国道214线香德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第十六合同段债权债务清算的通知》,上述材料中,云南路建公司承诺向余典洋支付工程款,间接认可了余典洋的实际施工人地位。

③【施工过程和工程款支付情况】从工程施工的过程和工程款支付情况看,余典洋确有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并就具体工程项目与第三人签订相关合同,在合同竣工之后又向云南路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④【保证金,借款】至于云南路建公司认为履约保证金并非余典洋缴纳且该公司已将600万元保证金返还案外人周邦彀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余典洋确未直接缴纳该笔保证金,但其出示证据证明其向周邦彀借了该笔款项,而云南路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周邦彀代该公司支付。对于云南路建公司关于归还周邦彀600万元后便“与其解除了关系”的主张,现有证据显示,云南路建公司返还该笔款项系在案涉工程完工之后、工程款尚未结算之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并不代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彻底结束。

⑤【转包费】余典洋所称1100万元的转包费问题,因该笔费用系余典洋与林定香在《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系二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本案二审判决并未对双方是否合伙关系作出认定,也未对余典洋在二审中所提交的收据予以采信,故该份证据对本案事实和结果的认定不产生影响。

⑥【工程款支付过程,管理费、借支款】因此,依照工程竣工之后2016年产生的《关于香德公路指挥部拨款的分配》《会议纪要》《承诺书》和《关于办理国道214线香德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第十六合同段债权债务清算的通知》等材料的内容,即在与余典洋协商工程款支付的过程中,云南路建公司认可扣除必要的管理费、借支款、调解费等款项后,剩下款项由余典洋(或与林定香共同)支配处理。

⑦【结算结果】因林定香在一审中没有出庭,二审法院已经当庭向其释明可另行主张权利,其未提出异议,故二审判决认定根据施工中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的工程款支付给余典洋具有事实依据。而在余典洋系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由余典洋还是项目部或云南路建公司与发包方香德公路指挥部进行结算,均不影响结算结果,且路建公司、余典洋对结算金额均未提出异议。

再次,云南路建公司自认余典洋所提交证据复印件来自于该公司和香德公路指挥部提交的证据,则云南路建公司事实上认可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余典洋提交的部分证据即使为复印件,也不影响人民法院的采信。

①【违规举证】余典洋反复多次提交证据和违反举证期限,不影响判决结果的认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关于案件应当进入再审情形的规定。二审中,余典洋提交的七张证据因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影响,法院也未采信。

②【证据锁链】其次,云南路建公司和余典洋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中的各工程队应当取得的款项及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对余典洋提交的财务报表,一、二审法院仅对加盖项目部印章的部分予以了认定,该部分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人民法院对余典洋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并非仅仅依靠该一组证据,而是结合其他多份证据综合作出;

③【行政处罚】至于余典洋缴纳虚假招投标罚款费用一事,云南路建公司在此前的庭审中对余典洋提交的《罚没收入专用收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否认,只是认为与本案无关,现其虽否认这一事实,但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系其自己缴纳了该笔费用,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应支持;

④【受胁迫】云南路建公司称,余典洋所提交《关于香德公路指挥部拨款的分配》《关于办理国道214线香德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第十六合同段债权债务清算的通知》《会议纪要》等证据系云南路建公司受胁迫作出,经审查,上述材料的产生时间为2016年1月至3月,云南路建公司并未持续处于被胁迫状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云南路建公司可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上述具有合同性质的约定的撤销,但云南路建公司并未主张,现其称上述证据材料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支持。

最后,余典洋的身份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余典洋为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并无不当。

①【合理推定】关于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余典洋确未提交关于工程量、进度款、尾款等的详细证据,但是,考虑到余典洋的身份问题,其在二审中也陈述签证上报给云南路建公司由该公司与香德公路指挥部对接,故其未能保留相关材料的说法亦符合情理。

②【举证责任适用】本案系在确定余典洋为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根据发包方香德公路指挥部尚未支付的、据实结算的剩余工程款金额和余典洋与云南路建公司达成的对剩余工程款的约定作出最终认定,由此,为证明己方主张,云南路建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证明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确已支付完毕,从而使余典洋的诉讼主张达到真伪不明的程度,但云南路建公司对此未尽到相应的证明责任。二审判决综合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的特点,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最终支持余典洋的主张,并不违反证据规则。

案例来源: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余典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1603号。

经典案例2

最高法院再审分析认为:

铭康冷链公司(一审被告)与天宇公司(一审被告)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签订十份《建筑施工合同》,将新疆铭康仓储保鲜物流园办公楼、1-3栋警卫室、职工宿舍、地磅、地磅、地坪、大门、车库、围墙、外配套共计十项工程发包给天宇公司。原审判决认定前述十项工程均由胡帮生(一审原告)实际施工,铭康冷链公司主张其中的地磅、围墙、警卫室、外配套四个工程以及大部分地坪工程并非胡帮生实际施工,不应计入应付胡帮生的工程造价范围。

①【施工合同签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前述十份施工合同均由胡帮生以天宇公司名义签订,每份合同均有胡帮生签名,天宇公司认可该十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胡帮生,且生效判决已确认胡帮生向铭康冷链公司交纳了该十项工程的质保金。

②【施工合同履行】其次,胡帮生原审提交的经铭康冷链公司确认真实性的净资产收购合同、收购资产确认表、承接债务确认表、新疆铭康物流仓储保鲜物流园资产确认表等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8月铭康冷链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天宇公司、胡帮生等就新疆铭康物流仓储保鲜物流园资产转让事宜签订相关合同时,铭康冷链公司确认前述十项工程均由胡帮生实际施工。

③【证据矛盾】再次,铭康冷链公司虽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但相应的付款凭证无银行交易明细印证,施工图纸载明的日期与案涉工程施工时间不符,不能相互印证,原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举证责任适用】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胡帮生系案涉十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以十项工程总造价确定铭康冷链公司应付胡帮生工程款金额,进而根据铭康冷链公司向胡帮生的付款情况计算出欠付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新疆铭康冷链集团有限公司、胡帮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7013号。